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发布时间:2017-05-22 21:54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史某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0日,史某某以受工伤为由,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经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史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故于2015年8月1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怀柔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决定。该公司对此不服,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原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认为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二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第三人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的适用问题。法院不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同时还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规定期限内未向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经对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