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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产未登记 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4-05 14:31        来源:朱琳
        原告邢某与被告王甲是熟人,王甲开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将其按份共有(胥某1%,王乙49%,王甲50%)的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作为担保,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王乙承担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对于被告王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明确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仅是抵押权未能成立,原告不能对该担保物优先受偿,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王乙未办理抵押登记,系违约行为,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仍应予遵循。本案担保物镇江市丹徒新区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系胥某、王甲、王乙按份共有(胥某1%,王乙49%,王甲50%),且已抵押给银行,故被告王乙应在该房屋价值49%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5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其担保物镇江市丹徒新区幸福城3幢204室房屋价值49%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中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型案例。其中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效力;二是不动产抵押登记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抵押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经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本案中房产抵押协议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不能直接要求直接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但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了区分。原、被告双方抵押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甲不能还款时被告王乙应承担担保责任。【作者单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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