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与缺乏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
发布时间:2017-04-05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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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子英扶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1年与王月结婚,生有一子周玉,周进于1993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及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美国留学。1998年2月刘子英因脏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四个月后死亡。在其遗产继承问题上,远在美国的周红来电话称,刘子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
问题1、刘子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2、王月现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刘子英的遗产,她的要求是否合理?
3、本案中周玉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解答
1、刘子英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刘子英所立遗嘱由于无见证人见证,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而且《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子英在遗嘱中没有给次子周峰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在内容上也是不合法的。
2、王月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王月放弃了再婚的权利,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婆婆的责任,因此,对婆婆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婆婆的遗产。
3、周玉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周进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王月作为丧偶儿媳继承遗产,是法律赋予她的特殊权利,是因为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才特别赋予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周玉的继承权是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由他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不能因为他母亲的继承权而剥夺了他的代位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