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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规则
发布时间:2017-04-09 01:04        来源:
 
咸宁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惩戒规则
(4月8日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违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的处分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咸宁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注册登记的全职及兼职、实习的所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咸宁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等各项行业规范的行为在本规则称为违规行为。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服务执业行为外的不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办法,但因其不当行为侵害了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根本利益或对当事人等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
第五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内设行业自律委员会,其职责是维护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负责处理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的投诉,查处违纪行为等。
第六条、  实施行业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委员会对法律工作者违规行为做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建议取消执业资格。
第八条、 法律工作者违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法律工作者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九条、 法律工作者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做出后至其持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执业期间,该法律工作者若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十条、 法律工作者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委托人、基层法律服务所或他人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做出后至其持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执业期间,该法律工作者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律工作者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取消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的处分。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以律师名义承揽诉讼代理等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或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六)以贬损他人、虚假承诺、支付介绍费,或者宣称自己与承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书记员等有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七)不遵守委托代理合同,怠于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代理行为有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九)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十一)干扰或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合法从事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的;
(十二)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代理或帮助的;
(十三)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十五)向办理案件的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请客送礼的;
(十六)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从事其他有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活动,严重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形象的;
(十九)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工作者义务的;
(二十)未经批准不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的;
(二十一)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超越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变更章程、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场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按规定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登记注册为法律工作者、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的;
(四)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使用、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印章、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收费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七)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八)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函、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声誉的;
(十)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一)对所内注册法律工作者的违规行为放任不管,或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查处的;
(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十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取消执业资格、收回执业证书的,由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委员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做出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七条、协会行业自律委员会负责对投诉案件的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十九条、 行业自律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投诉人须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维权与行业自律委员会,提交书面投诉书、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负责投诉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建立法律工作者违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行业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向行业自律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行业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四)行业自律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业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做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做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行业自律委员会进行的投诉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应办理登记手续;
(四)受理投诉案件,应向行业自律委员会提交:投诉记录、投诉书、证据材料、受理登记表等。依照本行业自律委员会的受理规定,属于查处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规的事实,但不符合行业自律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对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移送,并告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业自律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材料转给被投拆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向被投诉法律工作者调查时,不得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行业自律委员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业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法律工作者应当如实陈述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
第二十九条、 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委员会代为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行业自律委员会确认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有违规行为,除应按本办法处分外,确认该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注册或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行业自律委员会在对被投诉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做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其本人及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不到会的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行业自律委员会对其做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行业自律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出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业自律委员会对被投诉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做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业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结果保密。
第三十五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正式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法律工作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场所和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做出处分的协会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经行业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人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执行。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对于行业自律委员会给予的行业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被处分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称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由市行业自律委员会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做出的处分决定,该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申请复查。经复查后做出的处分决定为最终处分决定。
第四十条、 直接参与法律工作者处分的行业自律委员会成员在复查申请开始至复查程序结束前应予以回避。
第四十一条、 复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确处分决定或纠正处分决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之处。
第四十二条、 受理复查申请的协会应成立复查小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复查申请是否合法与适当;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了解情况;
(四)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做出裁定;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裁决必须是行业自律委员会做出的;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查申请中有明确的、尚未执行的裁决;
(三)复查申请书应写明具体的复查请示和事实依据,并且能够举出证据证明;
(四)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复查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四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五条、 复查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做出原处分决定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原处分决定机构做出的处分文件;
(五)申请复查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复查小组对符合复查申请条件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一)申请复查的人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复查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
(三)申请复查的处分事项不属于复查范围;
(四)复查协会无管辖权;
(五)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证据不明确。
第四十七条、 复查小组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认为原处分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认为原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应当做出补正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要求做出原决定的行业自律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撤销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对原处分决定进行复查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建议做出原处分决定的行业自律委员会重新做出新的处分决定:
1、原处分决定事实不清;
2、适用处罚的依据错误;
3、违反本规则的程序;
4、超越处分决定权利的。
(四)变更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对原处分认为具有明显不当的,可以做出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复查小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由协会会长签发。复查决定书一经做出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
第四十九条、 复查小组做出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处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据章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出的处分不属于本规则的调整范围。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咸宁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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