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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人民调解案例模板
发布时间:2017-10-24 22:27        来源:未知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人民调解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矛盾纠纷受理时间:  2015 年 3 月 12 日
       矛盾纠纷类型:      民事买卖合同纠纷     
       调解组织类型:      乡镇调委会                      
       供稿(单位、姓名): 崇阳县司法局  杜华波         
       审稿(逐级实名审核): 崇阳县司法局   沈赛雄                           
       检索主题词:人民调解  民事买卖合同纠纷  崇阳县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案例正文采集 
一牛两卖合同纠纷  接受委托化解争议
崇阳县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2日,崇阳县沙坪派出所接到本辖区沙坪村村民刘某报案:刘某自述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镇古城村村民田某以9500元购得黄牛一条,已全额支付协议价,但黄牛却被本镇凤岭社区居民陈某牵走。刘某前往交涉,遭到陈某拒绝,为此请求派出所协调处理。派出所经调查发现,陈某已在3月3日即与田某达成了9000元价格买卖黄牛口头交易协议,并当场支付了田某4000元。即陈某牵走田某的黄牛也有协议依据。因此将该纠纷定性为一牛两卖的民事合同纠纷,委托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告知刘某。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接受委托后,组成了纠纷调解组,在沙坪司法所的指导下主动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一牛二卖情形下,如何依法对待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得不到黄牛的合同买受人将如何给予救济才能消除争议?
【调解过程】
       鉴于该起纠纷当事人分属不同的行政村,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了由沙坪镇凤岭社区调解员叶勇、沙坪村调解员周会战、古城村调解员邹银全等共同参加的调解组,在沙坪司法所的指导了组织本纠纷的调解工作。
      (一)调查了解,返原事实并了解各方态度
        调解组分别找到3个当事人,了解情况和听取了当事人各方的意见。
陈某自述在3月3日,找到田某口头约定以9000元价格购买黄牛,由于当时无足额钱款,当天下午只支付田某4000元现金。因为田某丈夫生病急需用钱,田某不同意,要求全额现金交易,因此形成了三天后付清余款后牵牛的口头约定。而在约定期限内的3月5日,刘某找到田某,以9500元现金交易购得黄牛并完成给付。为了保证自己与田某签订的协议得到履行,因此在3月7日牵走了田某的黄牛。这属于正常的行为,刘某无权要求他退返黄牛。如果田某要求交出黄牛,即为田某不按约履行协议,应双倍返还其定金。
       田某觉得,因为自己丈夫生病急需用钱,所以才决定出售黄牛。在陈某未付清钱款之前,买卖并未生成,自己有权将黄牛卖给刘某。至于陈某当时给了4000元钱,按民间习惯退还给陈某就行了。这本身就不应发生纠纷。更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
       刘某认为,关于田某和陈某的购牛协议自己之前并不知情,而且他们之前的交易并未完成。现在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田某全额的购牛款,田某也自愿将黄牛交付给他。因此陈某强行牵走黄牛属不合法行为,按定金性质要求赔偿更无依据。
      (二)明法析理,正确认识前后两合同(协议)效力
       结合纠纷事实和当事人的意见,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纠纷的本身本不复杂,难点在于当事人对民法知识的缺乏。只有将当事人引入法律的轨道,依法认识和对待自己的行为,该纠纷便能迎难而解。为此形成了重在明法析理,由当事人依法纠错,进而作出取舍的调解思路。
本纠纷中存在的主要争议:
      1、陈某当场支付田某4000元现金,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常见的有两种不同理解:一是合同定金。依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为定金担保规定)陈某持有的观点为定金的理解。二是预付款。作为预付款理解,则承认了买卖合同已生效,一方违约时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所依法作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本案,支付的4000元占总价款9500元的42 %,超过上述法条的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形式合同,因此依法不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综述,陈某坚持4000元为定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将4000元理解为预付款更适当。
       2、合同标的物(黄牛)是否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结合本案,由于黄牛属于动产物权,因此只有在田某交付买受人时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陈某牵走黄牛,可理解为物权留置,不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即纠纷中,黄牛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田某,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应由田某决定交付其中的一位买受人,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3、两份合同(口头协议)均为生效合同,田某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田某接受刘某的合同价款,即可视为田某已对与陈某的合同单方面悔约,因此应对与陈某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对刘某完成黄牛的交付,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责任)。
      (三)分头协商,在各方的互让互谅下达成协议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是社会活动最基本的行为,因此,交易活动中尤其需要双方做到诚实信用,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三名调解员作出了分工,分头与当事人沟通疏导,谋求各方在互谅互让、公平诚信的原则下达成协议。
       调解员指出了田某“一牛两卖”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买卖行为,如因陈某不能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就应该果断的拒绝接受4000元。接受了预付款,即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田某不仅应当退还定金,还应对陈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考虑到田某因自己丈夫生病急需用钱这一客观情由,建议陈某作出一定的让步,接受田某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接受退款并及时返还强行牵走的黄牛;适当要求田某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组得知一个情节:刘某和陈某都是牛经纪,两人购买黄牛的目的都是为了转手卖给汪某,陈某强行牵走黄牛是因为曾经许诺过要将该黄牛卖给汪某。为了消除陈某存有的对汪某不诚信行为的顾虑,调解组联系到汪某,得到了汪某不会因为陈某未能兑现而与其发生任何矛盾和存有想法的承诺。陈某在得知调解组这一“细节”的处理和结论后,深受感动,答应返还田某黄牛,只要求田某退回预付款,给予适当误工费。
【调解结果】
        经过司法所指导下的3名人民调解员耐心细致的工作,当事人三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田某在3月14日前退还陈某预付款4000元,并补偿陈某误工费500元;二、陈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及时将黄牛返还给田某;三、田某应在3月14日前向刘某交付黄牛,履行合同义务。四、各方不再有其他的异议,不再向任何一方提出相关要求。
       3月14日,在协议履行后,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调解处理结果反馈给沙坪派出所。
【案例点评】
       1、“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了解事实的情形下,形成做好法律解读,以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来实现当事人 “内自省”的调解方法,是本矛盾纠纷得以成功化解的关键。
       2、司法所要正确履行好自身的职能定位。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之一就是民间性,依靠群众做好群众的工作,达到群众自治的效能。司法所行使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重在法律的指导,而不是“亲力亲为”,符合《人民调解法》、《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3、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属于主动调解的形式。本案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内容:一是派出所委托应以书面形式发出;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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